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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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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之道

■ 万怡挺

《WTO经济导刊》2006年第7期  综合经济-封面文章 Cover Story


  地理标志保护是一个世界性的话题,无论是欧盟这些具有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国家,还是美国和澳大利亚等移民国家,都非常重视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培育。
  地理标志保护的现实意义和祛律意义不可小窥,如我国能在现有基础之上完善、发展,将对防止假冒产品侵占市场份额、提高商品知名度和附加值、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以及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等等起到重要作用。
  首先,尽快统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两套体系,统一地理标志主管机构。
  根据TRIPS协定,成员既可以通过商标体系保护地理标志(如美国),也可以通过专门的地理标志制度来保护地理标志(欧盟),也有成员采用了专门的地理标志制度保护红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同时采用商标系统保护其他产品的地理标志(澳大利亚)。但这些成员做法的共同点是对于同一个保护客体,只适用一个体系,由一个土管机关管理。而在我国,目前在实践中至少已经形成了工商总局的《商标法》和质检总局的特别规定两套地理标志保护体系,而且这两套体系均可以对所有类别产品的地理标志提供保护。这两套体系在保护标准、保护条件和保护效力方面存在着重叠甚至矛盾,这使得地理标志权利人不知道该选择哪种保护方式,同时也容易造成市场混乱。
  为了消除这些弊端,也为了在多边谈判中形成统一的立场对外,建议我国由一个主管机关通过一种保护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最低方案也应采取澳大利亚模式。这是我国完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工作中的重申之重。当然,在一个主管机关前提下,也应参照国际惯例,在保护体系中加强与商务部和农业部等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
  其次,加大地理标志宣传力度,推动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加快在国内申请注册。
  根据TRIPS协定,只有地理标志首先在本国内获得了保护,其他成员才有义务提供保护。因此,为了保障我地理标志产品在国际市场的权利,必须加大宣传力度,推动这些产品首先在国内依法获得注册。在这个方面,切忌一哄而上,必须强调地理标志定义中“声誉”这一要素,没有声誉的低质量产品即使申请了地理标志也毫无意义。即使是有“声誉”的地理标志产品,在获得注册后也应通过严格的质量监控体系保持“声誉”。
  同时,权利所有人还应加大地理标志品牌宣传和市场营销等配套工作,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地理标志产品的优势,利用地理标志获得竞争优势,扩大市场份额并提高产品的附加值。
  再次,推动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尽早在国外注册。
  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在国外已有被侵权的情况(例如我绍兴酒在日本市场被台湾假冒),随着我国优势地理标志产品的出口增长和品牌战略的实施,不排除今后在国外遭仿胃的情况,我们应未雨绸缪。应站在推动我国农产品对外出口、农民增收以及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的战略高度来推动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在国外的注册工作,这样一来可以避免我国地理标志在其他国家演变成通用名称,从而丧失了受保护的权利,二来可以避免我国地理标志被其他国家的生产商注册为普通商标或被冒用。
  此外,充分利用TRIPS协定中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条款,慎重对待外国地理标志的申请。
  TRIPS第24条中的例外条款是对地理标志权利的一种重要平衡,我们在对外国地理标志保护时尤其需要注意这一点(目前,美国、泰国,加拿大、法国和英国等均向我有关部门提交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注册申请)。如果一种外国地理标志在我国已成为了“通用名称”,并不需要对其进行保护,我国企业在先善意注册的含有外国地理名称的商标,也不一定要全部撤销。1989年,我国有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我国香槟酒生产商从此绝迹。而当时在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香槟”均被视为“通用名称”,泛指带气的葡萄酒,不能申请地理标志保护,本国生产的带气葡萄酒均可称为“香槟”。在美国,“香槟”至今仍被视为“通用名称”。
  最后,在WTO多哈回合谈判中要积极推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延伸”议题的谈判。
  作为一个历史悠久并有较多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需求主要在酒类以外的产品上。把目前TRIPS协议中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较高的保护水平延伸至所有产品,对于我国来说总体上是有利的。因此,我国应在多哈回合谈判中推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延伸”议题取得进展。同时,我们也应争取发展中成员在履行延伸后的地理标志保护义务方面享有5年或更长时间的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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