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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商务统一立法的三个理由 其一,电子商务的显著特点是全球性,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约束,将传统商品间接流通机制转变为直接流通机制,在发展过程中必然面临着一系列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包括安全、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知识产权等。其二,同时信息化已逐步成为各国企业内部管理和对外贸易的基础设施。其三,我国“入世”在即,电子商务本身也是wto的相关协议中所涵盖的一部分并且也将会在wto的相关协议中有更多的体现。这些问题都对电子商务立法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二、我国电子商务统一立法的基础环境 首先,电子商务模式已经相对稳定,已经与传统产业和实践相结合,已经有了特定的调整对象。中国电子商务经过几年的荣辱与洗礼,其背后是无法否认的以几何级数增长的网民与上网企业,是电子商务与各行业深层的磨合与互动,是对电子商务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对电子商务的优势,用途和模式,从企业,政府乃至用户的相对成熟与稳定的认识和判断。 其次,目前已经有不少部门和地方立法,分别调整电子商务中的各个领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规的出台,为电子商务开展的基础——互联网制定了详细的规矩。另外,电子商务中的某些问题,诸如认证、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域名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救济措施、隐私权的保护等方面,亦出现了一些部门规章制度,如《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等。 第三,发达国家和我国周边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很快,从1995年美国尤他州“数字签名法”和俄罗斯的“联邦信息法”以及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出台至今,短短几年时间,就有几十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相继制定或正在制定电子商务法,并且已见成效。这些均是我国建立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样本。 三、电子商务统一立法所需的制度约束 在国家尚未出台电子商务发展纲要和管制政策的背景下,应先有国家关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整体方案和规划,之后才有电子商务的立法。这是必要的制度约束。 我国当前的电子商务运作环境是令人堪忧的。一方面,由于国家尚未对电子商务发展拿出一个整体方案和规划,而电子商务发展的现实需求迫使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级地方政府、甚至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去寻求各自的解决方案和规范办法,这使得形形色色而又互相交叉的部门或地方条例、规章、办法和通告出台。另一方面,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为了各自的利益忙于在电子商务领域“圈地”、“扩权”。这种没有制度约束的做法导致各类规则冲突,多重管制,让企业难以应付。这样发展下去,会严重阻碍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对于无国界、无地域限制的电子商务来说,必须在制度上对各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进行合理而有效的规制,为电子商务的统一立法创造条件。 (一)电子商务统一立法的原则 由于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和社会性,对当今社会的深刻影响,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必然十分复杂,涉及很多方面。从前面所述电子商务法律问题也可看出,要协调地解决如此多的新课题也是很艰巨的,不可能期望短期内规范所有问题,解决所有冲突。 因此,在立法工作的初始阶段,应从总体上进行统筹考虑,构筑一个初始的立法框架,这个框架不一定很完备,但要合理,开放,以便于以后的修改和扩充,以立足于全局自顶向下地观察,指导各项具体法规的形成和完善。另一方面要根椐实际需要,在一些相对成熟的领域,尽快着手立法工作,并在实践中,通过不断暴露和解决问题的过程,对这些法规进行修正。这样的过程会反复进行,不断完善,不断修正,同进在实践的基础上,自下而上地不断完善初始的立法框架。总体上说,立法的思路是在立法的目标和过程之间,全局和局部之间,上下之间和虚实之间构造一个相互调整,相互适应,相互完善的纽带,加速立法的完成,以满足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 按照上述思路,当前需要先从总体上构造一个框架,这个框架作为总体的“雏形”,肯定是不完善的,但必须是基本上合理的,同时必须是可调整,可修正,可扩充的。然后对一些需求迫切,条件相对成熟的领域,确定课题,提出初步立法对策。具体说来,一是应当全面体现把电子商务的基本特点及其法律问题,对于目前尚无法确定的问题,应尽可能给出概念,并在宏观上加以规范,二是应与现行法律体系保持良好的兼容性,由于电子商务带来大早新型的法律问题,因此要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修正与补充,使法律总体系更加科学和完善,三是在有充分的可操作性电子商务自身特点决定在其上产生的法律纠纷具有跨地域,跨行业,同时具有民事,经济,刑事犯罪等多重性质的特征。这些纠纷涉及的范围广,技术含量高,司法机关审理起来有时尚不能得心应手,所以应从维护网络资源及其合理使用,维护信息正常流通,维护用户的正当权益,制定出便于当事人起诉,便于司法机关管理,便于公,检,法机关协同办案的科学实施条例。 实现电子商务的全球持续发展,法律上应当反映以下一些基本原则: (1)个人随意选择交易方式 希望参加商业交易的各方应当能够以电子方式选择交易方式,应能够按双方意愿确定他们的协议条款。 (2)电子交易具有同等效力 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等文件应当与原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地位。如果需要把认证许可作为核查文件过程的一部分,则许可证要求应当是确保可靠性和整体的最低要求。这一点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显得至关重要,如果不能得到保障,电子商务将不可能持续发展。 (3)技术中性 新的法律框架在技术上必须是中性的,强大的。也就是说,它必须允许使用技术来解决,诸如电子签名之类的问题,还必须能够使用随时间推移而出现的新技术。对日新月异,迅速发展的新技术具有容纳力。如果具体规定死了采用什么技术,在技术有了革新和发展以后将不再适用,又要重新修改,影响法律效力。例如,在美国,一些州的数字签名法具体规定了必须使用什么技术,这样,当技术进步超出这样的规定时,就会限制其效力。而另一些州所建议的和待定的联邦数字签名法明确规定任何保密的,可接受的都可制作出有效的数字签名,这样的方式是比较适当的。 (4)保护消费者利益 电子商务的繁荣最终仍要依赖消费者的参与,如果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不能获得好处,就很难继续发展,消费者必须选择更经济实效的方式进行消费,所以必须为这种新的电子媒体建立恰当的全国范围内的基本保护消费者的规定,还必须制定国际规则,消费者可以明确对某一交易如何操作以及该交易所适应的消费者保护法。同样,还需要制定出具有预见性的法规来明确解决争端及实施协议的方式和负责部门。只有当消费者充分相信进行电子购物至少与传统的购物同样方便有效,出现纠纷同样可以投诉,获得补偿时,他们才会积极参与进来。
(二)电子商务法制建设的基本模式 针对我国目前电子商务发展政策和立法中的问题,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于2001年3月1日至3日在上海召开了中国首届电子商务政策与法律研讨会。 在这次研讨会中,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与会代表进行了激烈而深入的讨论,重点集中在综合立法和分散立法,中央和地方统一立法和部门或行业立法之间。 电子商务立法事关全局,因而必须走统一立法思路,要由国家作全局性安排。从现实情况而言,中央应有一部指导性的政策框架或是宏观法律规范。对于全新的领域可以进行单独立法,对于传统领域则可以通过研讨,修改现有的法律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实践。不适宜也不必要制定一部电子商务法典。而且,应区分电子商务立法和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主要规范电子合同,网络电子广告,网络不正当竞争,数据与隐私和保护等交易行为。电子商务立法是调整由电子交易引起的传统法律在网上交易不能适应的情况,其范围要广,还涉及到税收和其他行政立法。所以要进行立法的综合修改和完善。在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上,制定规则尤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切不可走各行政部门自行规制,再由国家政策和立法最后调整,削减和归并的老路,以免贻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大好时机。 我国应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法,其框架大略为: 1、电子商务法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管理机构,冲突解决等基本问题。 2、电子商务法分则,主要内容包括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及电子商务管理机构等方面。
(三)建立电子签名方面的法律制度 无论是我国的合同法,还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均未规定关于电子签名的规则。这并非是立法者们的疏忽,因为电子签名虽然只是一人具体的问题,但直接与电子合同的成立相关,而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它是关于电子商务文件证据效力的重要规则。此外,电子签名不同于传统手书全面的特性,也使指定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则与制度,成为一个无论从现代电子记录技术,还是从法律证据学角度看都是十分特殊的问题。因此,需要特殊的立法加以解决。目前,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了或正在制定自已的电子签名规则与制度。如新加坡《电子商务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子签名”(以公开密钥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这样做的结果是,既保持了法律规范的技术中立性,不拘泥于公共密钥技术,使法律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又不失现实性,以公共密钥技术为基础个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一立法模式受到了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和充分肯定。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不仅在信息产业上起步较晚,在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上也是滞后一美国,新加坡等其他国家。因此,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在我国未的电子签名立法中,应坚持技术中立原则,此外也应规定电子签名的适用主体,客体,电子签名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规则,电子签名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应规定电子签名具有证据效力的规则。
(四)建立关于电子商务认证明的法律规则与制度 电子商务认证的作用是维护电子交易的安全,解决交易各方的身份,资信的认定,从根本上保障电子商务活动顺利进行。由于虚拟空间的交易各方互不见面,互不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因而没有电子商务认证,就无法消除人们对这种商务活动安全的担忧和疑虑。 笔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认证体系的建立应以政府的公权和法律为后盾,因为在目前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全的情况下,若将网络完全交给私营部门和公司去规范和管理,只会导致网络的混乱和无方。过分夸大网络的虚拟性,无疑是不符全客观现实的,因为就互联网本身来说,它是一个真实存在的物理结构。具体的法律可以补充网络世界社会规范的抽象性与不足。在我国,应当根据法律在政府部门的统一规划下,允许各行业建立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的职能认证公司,并接受政府的监管,国家可设立电子商务认证行政机关,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非国家面关化,有利于利用行业竞争机制,激励认证技术装备进步,改善经营和服务质量,提高电子身份认证的安全可靠性,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从法律关系上讲,认证机构应当是一个监督管理交易各方签约,履约的职能服务部门,交易各方有义务接受认证中心的监督管理,并按交易的额交纳一定比例的认证费用。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作为民事主体,认证机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认证机构必须对交易各方负责,对电子交易次序和交易安全负责,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认证职责。如果认证机构对证书的签发有过错(如证书中存在某些错误陈诉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则认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对该赔偿责任是否有数额限制,是各界人士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认证机构的损失赔偿额应以认证机构证书中载明的金额为限,因为认证机构在从事签发电子凭证,证明电子签名正确性的业务活动中,承担着很大的风险,如不对其法律责任的风险加以适当的限制,认证机构就可能很难生存下来。 总之,电子商务社会与法制建设任重道远。法律是社会规范的基石,目前国内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实践上和应用上还处于早期阶段,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一定程度上还不成熟。规定松了,起不到作用,规定严了,阻碍发展。但无论如何,法制的建设,标准规范的建设一定要跟上,这样才能产生相互之间能够匹配的发展过程。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我们很多的工作,学习方式都已改变,作为法律规范也应有变化,法律法规的制定并不只能看作是某些技术规范,而应看成针对新的社会形态,新的工作生活环境,新的贸易方式需要有新的法律体系来规范。 电子商务法制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还有待各界有关人士和政府的共同努力。电子商务立法的过程中重要的是把握一个“度”的问题,即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管理严谨度。这要求国家政府和业内各部门和人士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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