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相关链接 |
|
 |
|
![]() |
![]() |
|
全国首例流浪汉车祸索赔案
|
■ 智 敏
|
|
|
《记者观察》2006年第06期 浏览 人次
|
|
走在大街上,我们经常看到那些衣衫褴褛、无家可归,靠乞讨、救济度日的流浪人员。这些流浪人员的生命权往往很难得到保障,当他们遭遇车祸等人身伤害致死时,由于身份不明,身边没有亲人,无人替他们,导致“撞死了白死”的事情屡屡发生,肇事者也由此得以逃脱经济惩罚。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民政局接受检察部门的建议,打破惯例,在全国率先以政府救助机构的身份,为身亡流浪汉向肇事方及相关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时间,围绕民政部门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等法律问题,引发了激烈争论。
无名流浪汉命丧车轮
尽管事情已经过去了一年多了,但一想到流浪汉被大客车碾轧死亡的惨景,刘金山(化名)仍心有余悸。
家住南京市高淳县城双固公路加油站附近的刘金山,有一段时间经常看到一名身材瘦小,身高不到1米60,穿得破破烂烂,看上去40岁左右的男子在加油站旁边溜达。每当看到有人将吃剩了的苹果核扔进拉圾箱里后,他就冲上去将苹果核拣起来放在一个塑料袋里慢慢吃,晚上就睡在桥洞里。看他可怜,刘金山常常将一些不穿的旧衣接济给他,有时候还将没吃完的热饭、热汤送给他。
“听他的口音不像是本地人!”刘金山对记者说。一次刘金山问他是哪里人,为什么出来乞讨,流浪汉眼圈一红,没有答话就走开了。因为不知道他的姓名,刘金山和周围人就以 “三角脸”代替流浪汉的姓名。
2004年12月4日傍晚6时10分许,刘金山听说躺在公路边的一名男子被车子压死了。他突然想到“三角脸”,匆匆忙忙赶过去一看,果真是他。
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大客车驾驶员李明(化名)系酒后驾驶,“三角脸”违反规定睡在马路上,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只是无法确认死者的身份。
不久,南京一家晚报上刊登了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发布的认尸启事。过了一个月,刘金山找到交警,询问是否找到“三角脸”的家人,警方摇了摇头说,由于找不到家人,在规定期限只得将其作为无名尸体火化,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进行保管。
然而,此事过后不久,2005年4月2日晚19时30分许,又发生一起流浪人员被撞死的悲剧。一辆三轮运输车,沿高淳县双望线从北向南行驶时,将一无名男性撞倒于东侧机动车道内,其被迎面驶来的小客车当场轧死。经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均负有事故责任。
民政局出面索赔
两名流浪汉都无名无姓,身份不能确定也给处理该案件的警官带来了问题,肇事司机也很着急,因有保险公司赔付,多次催促交警尽快将事情了结。
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无奈,只得向高淳县法院咨询。法院仔细考虑后,与高淳县检察院共同协商处理办法。可是,检方经查询,却发现关于身份不明流浪汉死亡的索赔问题并没有法律条款作为依据,国内也没有这样的索赔先例。
难道流浪人员就这样死了白死吗?到底论该由谁替流浪汉讨说法,这在高淳县检察院内部引起了激烈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民政局出面讨公道。因为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
但有检察官认为,在法理上,民政局作为诉讼主体行不通。弱势群体被伤害后,一般有社会救助基金为其提供帮助。如果身份确定,其近亲属或监护人可以向肇事方提起民事赔偿要求,所得赔偿部分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如死者身份不能确定,保管社会救助基金的相关部门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也可以向肇事方提起索赔要求。但民政部门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则有一定的争议。因为,本案中损害赔偿所得不属于民政局管理与支配的民事权益;民政局与本案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同样存在争议;在现有法律中,此举找不到合适依据。
虽然法理上行不通,但一些检察官仍支持这种尝试,因为目前在国内对类似案件解决办法仍属空白。对于赔偿款的问题,不应该由民政局保管,而可以交由公安机关保管。
也有检察官提出,由民政部门出面索赔,还不如由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提起诉讼。民政局作为诉讼主体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而我国《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虽然一般只有在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才会行使,但作为公益性的诉讼,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诉讼。
经过一番争论后,参与讨论的高淳县检察院绝大多数检察官认为,流浪汉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这才是当务之急。
2006年3月8日,高淳县检察院向高淳县民政局发出了两份检察建议书,认为其作为救助单位应该为两名死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对于索赔成功后的赔偿款处理,检方认为,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这里的“有关部门”,应该是指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和《继承法》第32条规定的要义,检方认为,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可由民政部门保存,5年内若无赔偿权利人主张,则扣除必要的丧葬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而对于两名死者的骨灰,检方认为,通常情况下,有关部门对未知名死者的骨灰保存一段时间后,择地深埋,不设任何标志。而对于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案件,民政部门有义务妥善保存未知名死者的骨灰,并择地安葬,设明显标志,告知后人,以保护可能出现的赔偿权利人的祭奠权。
检方还认为,主张提起未知者的死亡赔偿诉讼,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似乎与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的职能有所背离,但此举的主要意义在于,遏制保险公司赚取不当利润,构建安全、和谐的社会。
根据检察部门的建议,3月24日,高淳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部门机关及流浪汉监护人的身份起诉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索赔30万元。民政部门以原告的身份代替已经死亡的流浪汉起诉索赔,这在全国还属首次。
原、被告法庭争论不休
2006年4月19日,高淳县法院公开审理了县民政局替流浪汉“三角脸”索赔一案。
坐在被告席上的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分别是肇事司机李明、与李明签有出租客车车辆挂靠协议的高淳利群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当高淳县民政局以原告身份宣读完起诉状后,3被告均一致表示反对,他们的一致意见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受害人近亲属才有权行使诉讼权利。高淳县民政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并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不合适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作为第三被告的保险公司还举证认为,是司机李明前期支付了死者尸检、丧葬费和押金,既然民政局并没有对受害人尽到扶助义务,没有履行职责,何谈主张诉讼权利?
高淳县民政局代理人反驳说,虽然涉案无名流浪汉死亡丧葬费是由司机所出,但2004年至2005年间,县民政局也曾花4万余元为11名无名流浪人员出具了丧葬费救助。这证明民政局有替这些社会流浪人员维权的资格。民政局表示,这笔赔偿费, 5年后如无人认领,将统统上交国库。
流浪汉一条命值多少钱?高淳县民政局在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第一被告赔偿83118.70元及第二被告对该款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高淳县民政局称,流浪汉死亡赔偿的项目主要涉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年龄在30岁至40岁之间,取法医学鉴定的中间年龄段,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为江苏已取消了城市与农村户口的区别)。李明交通肇事赔偿除包括丧葬费外,还要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对事故也负一半责任,因此,除了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0万元,李某还应赔偿83118.70元。
对此,第一被告李明反驳道:“既然受害人是流浪乞讨人员,他连自身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怎么能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标准?”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因为受害人至今无人认领,现在无法确认其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数额不能以此为标准。
法庭上,被告还提出,索赔已过了诉讼时效。车祸发生在2004年12月4日,高淳县民政局以原告身份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是在2006年3月28日,已相距一年多,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原告高淳县民政局认为,2006年3月8日,民政局接到高淳县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在这份检察建议书中,认为此案属“特殊情况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高淳县民政局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分歧很大,争论异常激烈,由于是全国首起,法官在整个庭审中都显示出极为审慎的态度,对所有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都没有当庭表态。临近中午12时点,在肇事司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的情况下,法庭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我国救助法律有缺陷
此案的审理,引起了法学界极大关注,诸多法学专家纷纷发表自己见解。
南京熙典律师事务所殷建新律师表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民政局与死者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咨询组成员、原中共江苏省委党校法律教研部刘小兵教授认为,民事赔偿是民事权利,救助办法根本没有也不可能直接赋予民政救助机构替被救助者行使民事权利的权力。他表示,对死者的相关费用如抢救费、丧葬费等,对交通事故救济基金机构垫付的费用,可以直接依法追偿,车主垫付的费用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
而南京大学一位民法专家认为,由民政局作为流浪汉的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是能够找到法律依据的。我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因此,对流浪汉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民政局有权作为他们的代理人为他们到法院讨个说法,这种公益性的代理制度,是社会救助的深入,不仅体现了对生命本身的尊重,也反映出社会人文关怀的水平,是巨大的社会进步,填补了公民权利保护制度中的一个盲点。
这位法学专家表示,民政部门作为法定代理人替公民进行诉讼并非没有先例。在监护制度中,民政部门就可以以监护人的身份代理诉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近亲属和亲友能够担任监护人的,将由未成年人父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是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是当地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流浪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作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保护。由原本就具有这方面职能的民政部门出面,是很好的解决办法。
对此,江苏省行政学院一位行政法学专家认为,政府权力的运行规则并非“法无禁止即可为”,而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即民政部门所行使的权力都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而不能靠法律推理获得。国家《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的救助责任仅限于提供食物、住宿条件,而并没有其他方面的概括授权,因此并不能推论出民政局可以原告身份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的权利。因为没有相应的授权,其获得赔偿后的赔偿金管理、使用都缺乏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监管程序,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或随意处置侵吞赔偿金。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索赔成功的话,赔偿金的安全也难以保证。
专家说,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从情理和法理角度讲,应当有人出面及时为流浪汉索赔,以便稳定民事法律关系,避免侵权人因此不当得利造成法律不公,这项任务的承担非民政部门莫属。但从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民政部门确实没有此项法定权力,这暴露了我国救助法律的一个缺陷和漏洞。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
![]() |
|
![]() |